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就申请人经营场所选址、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和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征求所在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回收利用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蓖、消火栓)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和声像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禁收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并协助其做好回收登记、出具证明等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登记,并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本市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由行业单位系统内统一收储、自行处置,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应当携带收购合同或者出售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的交通工具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在回收、中转、分选、加工处理过程中,不得占用公共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