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强化药品价格监管的通知
(苏价医[2010]248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完善药品定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电〔2010〕214号)和《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强化药品价格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按照药品价格管理权限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实施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已制定价格的,按最新公布的价格执行;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但尚未制定价格的药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进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制定特定生产企业、增加适应症、执行新质量标准、不执行差比价规则等区别性价格的,我局不受理此类药品的定价建议;产地价格部门上报国家的此类定调价请示(含专利药的定价请示),一律待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后执行。在国家启动差别定价前,我局不制定针对特定生产企业的价格。
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定价范围的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价格,无需到价格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二、加强药品成本审核。政府核定药品价格,要认真核查成本,严格把住关口,尤其是从市场调节价转为政府定价的药品,要对企业的全部成本资料明细进行严格审核,要核查并掌握药品的实际出厂价格,防止虚列成本,虚报价格。
三、合理制定价格。药品定价以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药品创新、质量疗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药品实际购销价格等因素。省内制药企业的药品定价,以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合理成本为主要依据。未正常生产无法进行成本监审的药品原则上暂不制定价格。省外制药企业的药品定价,以产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布的价格为主要依据,并提供药品经审核的成本资料和实际出厂价发票。进口药品,除提供产地(口岸地)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资料和报关资料外,还应提供药品在欧盟、日本等国际主流市场及部分发展中国家销售的合法销售票据(附中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