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单位认为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工程项目监督机构确认的;
(六)辞职的。
(七)其他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的,监理单位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形分别提交死亡证明、刑罚证明、失踪登报启事、退休证明、合同期满离职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证明、辞职证明、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等证明。
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累积变更人次不得超过中标时确定的监理人员数量的1/3。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变更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填报《监理人员变更备案表》,并将变更后现场监理人员岗位证书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换发现场监理人员执业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备标准以外,要求增配人员,监理单位应要求增加监理费用,但超出人员不得在招标时作为监理评标计分加分的依据。
第十九条 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有监理单位的明显标识,如佩戴统一的安全帽和执业卡等。
第二十条 市、县(区)监理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合同备案、建筑市场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等环节,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工程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随时对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规划、大纲、细则、和监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出勤情况、监理资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投标承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和本规定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撤换工程监理单位,并依法对工程监理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程监理单位,视情节,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市场竞争、评优获奖等方面做出限制,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