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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通知
(长统[2010]45号)


各区、县(市)统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统计法制建设,保障我市统计行政机关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长沙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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