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山西省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特别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省级税务机关直接委托的涉税财物认定业务;对市、县(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县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该市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稽查局直接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县级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地同级税务局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县级税务局所属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在办理税收业务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认定的涉税财物价格的,应提请县级税务局委托本地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未设价格鉴证机构的,县级税务局可直接委托其所属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征得委托的税务局同意,在将委托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后,应当将报请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税务局。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二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