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4、15、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