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