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辅助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辅助房地产经纪人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在按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并附有参与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执业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