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