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购、销、存情况加强统计,并于每季度后次月十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