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负责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与城乡建设相关的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法规、政策、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房地产、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在两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四条 城乡房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建设活动的实际状况。
城乡建设档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禁止对档案进行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二)档案为原件;
(三)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在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应当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渍、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