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物价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利润率不能高于3%。确定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准入和退出管理
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局、国土局在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市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其他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家庭退回房屋前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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