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督察行动一般采取现场督察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征集第三方意见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现场执行督察任务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督察证或《督察通知书》。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督察人员可以着工商制服或便装;暗访时,着便装。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督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开展现场督察,应当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必要时送达被督察对象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的,督察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开展个案督察,一般应当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审批或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督察工作任务。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分管局领导审批。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结果报分管局领导或局长。
有关督察工作结果,需要由有关机构作进一步督办或处理的,交由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章 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出席或列席本级局有关重要会议,了解掌握有关重大工作决策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被督察对象的工作情况;
(二)责令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通过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收集督察资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存在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现场督察发现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二)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单位或个人,现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
(三)对问题较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