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局长审批或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单位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拒不执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部署或者决定的,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撤销或者变更督察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有关督察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察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督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督察复核决定。
异议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督察复核,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经局领导或局领导集体研究审批后,督察机构应当变更或撤销督察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接到督察机构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落实督察决定,并将整改或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制发文书的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行动中发现重大紧急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局领导,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时间特别紧迫的,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先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处置,但做出决定后应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需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批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人事或监察机构给予处理。人事或监察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督察机构备案。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项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撰写督察情况通报,经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批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