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镇卫生院的主要职责是:承担预防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受县级卫生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
三、全省乡镇卫生院编制原则上按照乡镇户籍人口的1‰实行总量控制。根据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等因素分类核定,平原地区按0.8‰-1.1‰配备,丘陵地区按0.9‰-1.3‰配备,山区按1.0‰-1.5‰配备(具体标准见附表)。
各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所辖乡镇卫生院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可根据医疗卫生资源布局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统筹调剂使用:综合考虑城关镇交通便利以及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辐射能力等因素,城关镇卫生院可按规定标准下浮25%左右作为机动编制;承担一定区域范围内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职能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可根据需要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核定编制(从其辐射的乡镇卫生院编制中调剂);服务人口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按标准核定不足10名的,可按10名核定编制。
四、根据乡镇卫生院承担的主要职能,从事公共卫生服务人员应占编制总额的20%-40%。
五、乡镇卫生院医药卫生类专业技术人员(医师、药剂、医技、护理等)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额的80%。乡镇卫生院配院长1名,副院长2名。
六、乡镇卫生院核定编制后,必须在编制内聘用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合同管理的用人机制。
七、乡镇卫生院应采取编制一次核定、人员分步到位的办法逐院核编。依据本标准核定的编制是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聘用人员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核拨经费的依据。
八、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并依照本标准核定的编制实行财政补助。
九、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标准管理和总量控制;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标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
十、乡镇卫生院原有的机构编制标准如有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乡镇卫生院编制标准表
地域类型
| 编制标准(‰)
|
|
平原
|
| 人以上
|
|
|
30001-50000人
| 0.9-1.0
|
30000人以下
| 1.0-1.1
|
丘陵
|
| 人以上
|
|
|
30001-50000人
| 1.0-1.1
|
30000人以下
| 1.1-1.3
|
山区
|
| 50001人以上
| 1.0-1.1
|
30001-50000人
| 1.1-1.2
|
30000人以下
| 1.2-1.5
|
附件5:
安徽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流人员安置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为妥善安置改革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流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健全能进能出和激励有效的人事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推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促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科学发展。
基本原则:
坚持深化改革,加强队伍建设。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资格准入制度,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操作程序,确保分流安置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范围对象
本办法所指分流人员,为2008年12月31日前进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两类人员:一是定岗竞聘中未聘的在编人员(含政策性安置人员);二是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包括定岗竞聘中的未聘者和未纳入竞聘范围的人员。
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人员,在竞聘定岗前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12月31日后进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非在编人员(符合皖卫人〔2004〕23号文件规定公开招募的大学生和“三支一扶”人员除外),应在竞聘定岗前进行清理、清退,先行解除劳动关系。
三、安置措施
(一)在编分流人员。
1. 允许提前退休。截至2010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分流人员,本人自愿提前退休,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符合病退条件的,可按现行政策办理病退。
2. 三年过渡安置。3年过渡期间,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如有空缺岗位,符合岗位条件的分流人员可以参加竞聘上岗,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分流人员待遇第一年按原基本工资的80%发给,职务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第二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物价性补贴照常发给;从第三年起,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不计算连续工龄,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3. 鼓励自谋职业。支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创办或领办经济实体。分流人员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另按本人连续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前1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 支持学习深造。对40周岁以下(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分流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并通过国家考试参加大专以上正规学历教育的,除享受第3条鼓励自谋职业的政策外,可一次性补助一定比例的学费。学习期满后,不再安排工作。对经学习提高后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执业(从业)资格的,如原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相应空缺岗位,可优先聘用;如无空缺岗位,也可推荐到专业对口、有空缺岗位的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行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