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继续适用。
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政策规定,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但已超过最长有效期,若因宣布其失效影响该方面工作进行的,可以予以保留,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继续适用。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或者国家、省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政策已废止或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主要内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包括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或主要负责实施的部门提出清理初步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提出继续有效或者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程序报送同级政府,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