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形成清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草案);
(三)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四)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五)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主要执行机构进行初步清理,提出继续有效或者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意见,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提请局长(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清理,并共同公布清理结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理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需进行评估的;
(五)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