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及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中执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列入市质监局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应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统一组织下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从事工程建设标准化研究的专业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九章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需要在建设工程中协调统一的施工技术或验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
对已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及工程实际需要,制定优于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是企业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企业技术标准的内容及实施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技术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的编写格式与书写方法可参照原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的要求。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申请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单位原则上应为单一独立法人单位,具有与申请备案企业技术标准技术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企业技术标准中不涉及他人专利技术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专利授权;
(三)企业技术标准必须经过专家审查。
第五十二条 专家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会议由企业技术标准主编单位自行组织召开或委托工程建设标准化专业机构组织召开,审查组专家应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家库中选取,人数应不少于5人。
企业技术标准专家审查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技术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二)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申请一份;
(三)《北京市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登记表》(附件4)一式三份,附电子版;
(四)企业技术标准文本一式五份,附电子版;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中央及外省市建筑企业还需提供来京施工备案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技术标准中未涉及他人专利技术的检索证明或专利授权证明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企业技术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的施工工艺及质量验收标准,申请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产品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