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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在同一县(市)内统一配置仓储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其每个连锁门店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一定面积的常温库、阴凉库等,用于门店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
  第七条 兽药经营场所的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齐备、整洁、完好,能够陈列所经营的全部兽药品种,并应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不同,设立醒目标志。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干燥、洁净;门、窗等结构严密,可以上锁封闭、易清洁。
  第九条 兽药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陈列货架、柜台,货架、柜台所占面积应达营业场所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兽药经营场所应具有通风、防火和照明设施、设备;
  (三)经营的兽药中,有需要避光和控温陈列的,应具有符合兽药陈列条件要求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环境和人员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六)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兽药质量信息公示板,张贴兽药管理法规、人员职责和分工,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十条 兽药储存仓库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设置兽药防潮隔板或货架,防潮隔板应与地面保持10厘米距离;
  (二)具有防虫、防鼠、防鸟、防火和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防止不同品种和批次的兽药之间混淆和污染的隔离设施;
  (四)具有兽药拆包和打包工具、设备;
  (五)对有避光、控温等特殊要求的兽药,应具有相应的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
  (一)至少有1个独立的冷库,冷库的容积不得低于20立方米;并配备有3-5立方的冷藏柜和200立升的冰箱3个以上;
  (二)疫苗运输应当具有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措施,并符合运输兽用生物制品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用于兽用生物制品储存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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