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产品入库后,应按兽药产品的储存条件要求,每个品种选择一定数量的样品,分类、分区陈列在经营场所适宜条件的货架、柜台上。
大包装兽药、原料药、危险药品,以及对环境温湿度、光照有特殊要求的兽药产品,可只陈列空包装、产品标签或照片。
第三十八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兽药与墙壁、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毒性兽药以及特殊管制药品,应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含有易燃、易爆成分和腐蚀性强的兽药,应按照危险品来管理,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存放仓库应相对独立、隔离;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三十九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定期清查过期、失效兽药,及时对农业部和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进行清查、撤柜,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日应当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四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代购、代销、展示等名义,陈列、储存、销售未经质量评估的兽药以及其他用于动物防病、治病、促生长的产品。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营业时间内,应当有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带胸卡。
第四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早晚顺序出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