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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配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施从轻处罚时,应当按照《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规定,在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3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逃避执法的;

  (五)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以及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施从重处罚时,应当按照《基准》规定在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可以作出延期(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登记,并及时录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与违法事实的所有情节,一并填入《交通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的“案件调查经过”栏中,并提供相关证据。在“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内提出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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