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粮食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长沙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长粮发〔2010〕33号)
各县(市)粮食局、市粮食监察执法队、机关各处室:
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函〔2010〕45号)文件要求,依据《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湖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结合长沙市实际,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制定了《长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长沙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和适当,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
行政处罚法》《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超越。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基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基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