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程序规范、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