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的,不得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的管理工作,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水质化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维护检修,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其他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市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