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章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