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拆改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管执法机关行使。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罚款规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