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专营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依靠自身能力难以排除,可能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物业服务人员拟集体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并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原则,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和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别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一般两年为一周期,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生活垃圾处理等专营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物业应在开发建设环节直接规划实现专营单位向业主最终用户收费;原有老旧住宅小区应通过水、电管网技术改造后实现专营单位向业主最终用户收费。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的专营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