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