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