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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十九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农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三章 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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