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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八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省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第三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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