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护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资标注权;认养古树的,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