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

  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换届选举时,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企业,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应为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应为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中,每户企业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经营管理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协商权和质询权;
  (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五)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提案研究处理情况;
  (六)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以及经本单位同意组织的其他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七)因行使正当民主管理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提高民主管理素质和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充分反映职工的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交给的各项工作;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五)对本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通过述职、座谈等形式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