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时报送草案代拟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代拟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急立法项目除外)。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四)因情况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代拟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代拟稿分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就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法规、规章代拟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还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等作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涉及的重大、复杂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不同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