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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环保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消防等地下管线或者预留管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以及规划区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候车亭、招呼站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险场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稳定的服务,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全程监管,确保准时准点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乱停乱靠。

  第二十七条 依法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需要借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道路通行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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