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城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