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书面申请。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须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在公告期限内不授予被公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被公告当事人为市外单位或人员的,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决定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行政问责;涉嫌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