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举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来人)、其他机关移送、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日常监管发现的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对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写出立案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写明原因,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书面告知案件举报人或移送、交办、上报案件机关。
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人员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案件调查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应当向其宣读,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