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期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恢复其正常活动;验收基本合格的,责令其继续整改;验收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监督社会组织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函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时抄送质量技术监督、开户银行、公安等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纳罚款,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三十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