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时,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设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挪作他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停车场(库)配建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经营性停车场(库)进行监管,推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站)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利用市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的意见,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市区沿街单位、个人按规划要求,投资新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停车场经营者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违反第七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通报问题未及时整改的,予以警告,3个月仍未得到有效整改的,评为年度城市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20元至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