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企业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做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有明确政策规定或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查复核审理的,复查复核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