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