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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业、农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学校、有关研究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科普教育,提高公众的野生植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野生植物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即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林业部门会同省农业、建设等部门编制和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和生长状况等,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可以提出禁采期和禁采区,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标志,实行封育保护,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挖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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