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公物仓制度,对通用办公设备以及上述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购置的资产逐步实行公物仓管理,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配发、统一调剂、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证应实行统一管理。各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房地产证,由各级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或财政部门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