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确定,按月发放。退职人员,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标准的70%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退休人员执行上述生活补贴后,除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其它津贴补贴项目一律取消,不得再另外发放。今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从退休、退职下月起,按退休、退职人员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批准受聘到上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七)其他新进入单位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八)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培训、支医、援外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原渠道执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规定程序直接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奖励性绩效工资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单位自行发放,并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