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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


  第七条 坚持工程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的方针,以保护生态环境为重点,加大三江源地区、青海湖流域等典型生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严格执行国家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节水用水管理制度,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有效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开展以抗旱、防雹、水库增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生态环境保护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推进农牧业结构和种植结构调整,加强农业、牧业、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植树造林工程,坚持以草定畜、控制草原载畜量,扩大森林覆盖率,发展碳汇林业,遏制生态环境退化,增强农田、草原和森林的碳汇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坚持发展旅游产业与建设生态文明相结合,科学利用原生态和自然生态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沿线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开展多年冻土区铁路、公路冻胀、融沉等防治工程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海省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对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程序,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缓气候变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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