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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排放单位的管理,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配套设施、中水回用设施及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开发先进的垃圾焚烧、填埋和回收技术,提高对废气、废水、废弃物的处理率,落实减排措施,削减污染排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和减少农牧业活动中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推广光伏发电、风能、太阳能灶、太阳能采暖房、牲畜暖棚等项目在农牧民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积极推广秸秆还田等技术的应用,帮助农民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技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其它烧荒活动。推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改圈工程,提高粪便处理和沼气利用普及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资源化水平。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减排教育和岗位节能减排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和太阳能路灯等节能系统在城镇建筑、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鼓励和扶持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中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建筑物采暖能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适应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资金支持。地方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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