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建设规划、水资源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公众和气象等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减排主题活动,普及气候变化知识,增强群众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知识纳入到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中,使气候变化教育内容成为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参加应对气候变化国内外合作,学习和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注重支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实施。
对依法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项目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能产品认证、能效标识管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用户使用节能产品。
加强对用能单位经常性监督,对有色金属、建材、钢铁、化工、火力发电、煤炭等重点用能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对气候变化职责履行情况,并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适应气候变化:是指人和自然对于实际的或预期的气候刺激及其影响所做出的趋利避害的反应。
减缓气候变化:是指人类通过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源和增加温室气体的吸收而对气候系统实施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