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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0)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价格举报,作出复核意见已经办理终结的;

  (六)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四)对于涉及行政机关、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如民用水、电、气等服务行业及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等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举报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材料(委托他人举报的,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函)。

  第五条 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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