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霓虹灯、广告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装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六)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户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